侨法伴我行(5)

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目前,我国已先后与德国、韩国、丹麦、芬兰、加拿大、瑞士、荷兰、法国、西班牙、卢森堡、日本和塞尔维亚共12国签署了双边社会保障协定。

三、社保关系转移接续

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华侨、外籍华人出国定居前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出国定居后保留中国国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回到中国就业并重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新、老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接续,个人账户予以合并,其回中国后再次参保缴费的年限与出国前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外籍华人在中国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的,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归侨侨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如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归侨侨眷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四、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华侨、外籍华人和归侨侨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保险:华侨、外籍华人和归侨侨眷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各地规定不同)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缴费至规定年限。

已经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但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出境定居后,其个人账户可一次结清,退还本人,今后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离休人员,回国内就医,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特别提示:华侨、外籍华人和归侨侨眷在境外就医的费用不纳入基本医保支付范围。

失业保险:华侨、外籍华人和归侨侨眷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领金期间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发放价格临时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特别提示: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移居境外等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境外申领社会保险待遇

在境外居住的华侨,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以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社会保险待遇;或应本人要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应领取的人民币兑换成本人选择的国内可兑换的外汇币种,汇至华侨实际居住国,相关费用由个人负担。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华侨、外籍华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领取待遇资格认证。为进一步提升境外居住人员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便捷化水平,外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适时推出经外交部“掌上领事”APP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的网上认证渠道。

六、退休后出国定居的社保待遇

已达到法定退(离)休年龄并办理了相应的退(离)休手续,出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退(离)休待遇不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出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2011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2009年)

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办、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1982年)

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1983年)

国务院侨办、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1992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侨办《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2001年)

来源 | 东台统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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